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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优选【1】篇

发布时间:2023-06-18 07:56 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优选【1】篇 1

福建省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程监理市场监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有满足工程施工监理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三)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招标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确定监理发包价,并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示。招标人应明确监理服务期,如不能明确的,以确定的施工工期为准。招标人有要求监理人提供保修期阶段的监理服务的,应按规定另行计算监理服务收费,并在招标文件发包价中单列。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监理发包价有异议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五条 发包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工程监理项目的评标办法可采用经评审的选取法,发包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监理项目的评标办法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办法的具体要求详附件)。

  第六条 招标人不得设定超过招标工程实际需要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人员任职条件要求。招标文件对总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应当与招标公告的要求一致。

  第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保证金额度不得超过发包价的2%。

  招标人有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交方式、金额及对等互保条件,中标人应当响应。履约保证金不应超过发包价的10%,且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支付对等的预付款。监理企业可以履约保函的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在监理服务期满后七天内返还。

  第八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对投标人独立评分,对主观部分的分值评定说明理由,并作为评标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工程项目,若评标结果出现得分相同的投标人时,由招标人公开随机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已担任中标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中途不得更换。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监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报原报备机关。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项目图纸等资料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用经评审的选取法的项目,投标人可根据项目投标实际需要自愿决定是否购买项目图纸,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强制或类似强制投标人购买项目图纸的条款。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按照现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机构人员配备标准》和工程实际进度需要,分施工阶段或标段要求投标人配备监理人员,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正本”、“副本”各一份。投标人中标后,招标人要求增加投标文件“副本”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招标工程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或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改正,并记入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实施全过程监理或其他阶段监理的招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建建[2004]43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闽建建[2007]20号)、《关于调整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随机抽取法适用范围的通知》(闽建建[2010]14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优选【1】篇扩展阅读:

  福建省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优选【1】篇扩展阅读 1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从省专家库随机抽取。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贿赂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 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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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辩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 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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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功能、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肢解或者只对部分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布资格审查要求;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并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主要条款;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须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点、工程投资、现场条件、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

  (三)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五)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与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权利、义务;

  (二)施工监理的时间及范围;

  (三)施工监理的检测项目及监理手段;

  (四)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招标人为施工监理单位可提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六)必要的水运工程施工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

  (七)招标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等条件;

  (八)对施工监理费报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二)已被批准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时间和方式;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

  (二)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投资情况及工程的种类、结构、规模、数量等;

  (三)报送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未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资格审查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及下列有关文件: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三)投标人的组织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四)投标人近年施工监理主要业绩;

  (五)其他与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潜在投标人印章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三)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要求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应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并在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应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勘察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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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发布。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一)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二级以下公路、独立中、小桥及独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可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需要对上述程序适当简化,但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要求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独立大桥及特大桥、独立长隧道及特长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附属设施工程及其他等级的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和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 资格审查要求及资格审查文件格式(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方

  式的);

  (四)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五)招标项目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

  (六)对投标监理企业的业务能力、资质等级及交通和办公设施的要求;

  (七) 根据招标对象是总监理机构还是驻地监理机构,提出对

  投标人投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理设备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九)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十)投标文件格式,包括商务文件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财务建议书格式等;

  (十一)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标准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或者处罚记录等诚信因素,评标办法应当注重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重要监理岗位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备选人员的要求,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

  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财务建议书密封于另一个信封中。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内,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

  技术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投标文件内的任何有文字页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主要监理人员等内容。

  投标文件中财务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在开标时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门妥善保存。在评标委员会完成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的评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再由评标委员会拆封参与评分的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标底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标底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设标底且不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的,招标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设定投标报价上下限。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对国家和交通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交通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使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标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综合评标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其中财务建议书的评分权值应当不超过10%。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

  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商业贿赂。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员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商业贿赂,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则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收受商业贿赂、滥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工程项目,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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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三)体育、旅游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 八条至第 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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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并公示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招标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因技术复杂、地域环境影响以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使用其他资金投资,按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黄石?招标与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按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核准意见应当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相应资质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代理业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的,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综合招投标中心按规定程序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需要,依法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政府工程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招标人认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并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合格投标人参与投标。

  第二十三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接受投标人的投标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投标,不得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合格的投标人不得少于7个。特殊情况合格的投标人达不到7个的,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招标,但不得少于3个。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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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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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和察看现场,并按要求将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响应;

  (三)工程总报价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施工工期;

  (五)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安排,施工平面布置,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主要船机设备,技术组织措施,安全、质量保证措施,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质量等级。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印鉴),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送达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文件应使用与投标文件相同的签署和密封方式送达,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函件,包括投标文件,如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招标人,招标人将不予接受。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报送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建议方案,供招标人选用。

  第三十条 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一万元至十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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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本级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分行业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集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依法集中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方式。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接受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第二章 监管与服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

  (二)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三)认定特殊招标项目;

  (四)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五)监督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六)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

  (七)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八)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十)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委托双方可以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委托协议生效后,委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委托范围内的职权,但应当对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并将履行职权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在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电子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公安、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和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对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和评标及定标、合同订立等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转包分包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取部分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

  对评标专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采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依法公告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信息应当与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市场主体及自然人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管理。

  招标人应当将依法公告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以及犯罪记录,作为依法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投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限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情况和书面处理决定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将其行为记入投诉人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相关规定,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项目,应当招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当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评标定标方法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编制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并按照其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标准文本进行细化、补充。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方法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应当对投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并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并由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先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规定执行。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资格审查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前,通过交易场所网站预先公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听取意见;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存在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内容,应当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易场所设立备案窗口,受理、登记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发现备案文件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采取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等方式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时间。网上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二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介、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场所告示牌等载体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在不同载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可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但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国家规定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

  鼓励招标人采用无记名方式在交易场所网站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为潜在投标人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浏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第二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不得启封。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二)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编制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脑编制或者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二)不同投标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经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三)招标人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资格预审时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使用通过受让、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会议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内容、项目特点和评审要求等确定所需专家成员的专业、数量,采取随机方式在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其他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四十条 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换委员会成员。但是,在资格预审或者评标过程中发现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换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资格预审或者评标。

  被更换的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评审。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组建后至中标结果确定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全程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中含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应当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投标被否决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载体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被否决的投标及否决原因等。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应当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立即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情况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至中标通知发出前,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履约的能力:

  (一)因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经营困难的;

  (二)因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因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张等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行为的后果对本次评标结果和合同履行带来影响的。

  经评审确认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应当终止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或者未按规定确定、更换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结论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担任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未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或者不宜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审查投标人资格的项目。

  应当招标的项目是否属特殊招标项目,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活动应当纳入相应的交易场所规范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卫星城市按照《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十一条 国有企业除工程建设项目外的大宗物资和服务采购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的《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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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 八条 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监控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 八条 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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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本级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分行业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集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依法集中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方式。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接受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第二章 监管与服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

  (二)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三)认定特殊招标项目;

  (四)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五)监督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六)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

  (七)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八)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十)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委托双方可以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委托协议生效后,委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委托范围内的职权,但应当对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并将履行职权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在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电子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公安、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和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贿赂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对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和评标及定标、合同订立等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转包分包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取部分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

  对评标专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采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依法公告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信息应当与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市场主体及自然人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管理。

  招标人应当将依法公告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以及贿赂犯罪记录,作为依法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投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限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情况和书面处理决定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将其行为记入投诉人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相关规定,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项目,应当招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当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评标定标方法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编制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并按照其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标准文本进行细化、补充。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方法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应当对投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并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并由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先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规定执行。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资格审查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前,通过交易场所网站预先公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听取意见;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存在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内容,应当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易场所设立备案窗口,受理、登记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发现备案文件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采取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等方式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时间。网上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二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介、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场所告示牌等载体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在不同载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可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但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国家规定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

  鼓励招标人采用无记名方式在交易场所网站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为潜在投标人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浏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第二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不得启封。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二)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编制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脑编制或者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二)不同投标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经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三)招标人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资格预审时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使用通过受让、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会议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内容、项目特点和评审要求等确定所需专家成员的专业、数量,采取随机方式在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其他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四十条 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换委员会成员。但是,在资格预审或者评标过程中发现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换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资格预审或者评标。

  被更换的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评审。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组建后至中标结果确定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全程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中含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应当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投标被否决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载体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被否决的投标及否决原因等。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应当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立即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情况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至中标通知发出前,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履约的能力:

  (一)因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经营困难的;

  (二)因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因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张等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行为的后果对本次评标结果和合同履行带来影响的。

  经评审确认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应当终止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或者未按规定确定、更换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结论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担任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未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或者不宜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审查投标人资格的项目。

  应当招标的项目是否属特殊招标项目,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活动应当纳入相应的交易场所规范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卫星城市按照《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十一条 国有企业除工程建设项目外的大宗物资和服务采购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的《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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